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与刘臣、刘龙兵、刘友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刘臣,刘龙兵,刘友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东路鼎泰逸景园高层公寓1楼、3楼。负责人谢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臣,男,1982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刘雪堂,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系刘臣之父。原审被告刘龙兵,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黎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友堂,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臣、原审被告刘龙兵、刘友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依法减半收取37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向佐兵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