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4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农村居民。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6日在岳池县花板乡花板桥村3组举行婚礼。同年9月18日生育长子、1995年5月29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后经法院驳回。双方关系依旧无法改善,双方分居近两年之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5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18日生育长子、1995年5月29日生育次女,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龙某某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依旧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3日,原告龙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与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