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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淄川支行与王开忠、孙守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王开忠,孙守英,刘祖礼,李仁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负责人:张梅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兆飞,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忠。被告:孙守英,系被告王开忠之妻。被告:刘祖礼。被告:李仁翠,系被告刘祖礼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刘祖礼、李仁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刘祖礼、李仁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忠、孙守英签订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1个月,用途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开忠、孙守英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开忠、孙守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刘祖礼、李仁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08.47元,罚息2766.96元,应收利息罚息11.06元,律师费用7559元;被告刘祖礼、李仁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开忠未答辩。被告孙守英未答辩。被告刘祖礼未答辩。被告李仁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2、被告王开忠、孙守英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刘祖礼和李仁翠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5、放款信息表一份及个人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把贷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6、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7、代理费发票一份。本庭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刘祖礼、李仁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应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忠、孙守英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月利率执行7.216‰;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原告在同意被告王开忠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被告王开忠的个人账户中(账号:00×××17);该笔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附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刘祖礼、李仁翠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祖礼、李仁翠自愿为被告王开忠在原告处的主债务借款本金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王开忠借款10万元,被告王开忠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王开忠、孙守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开忠、孙守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8.27元,罚息2766.96元。另原告为该案支付代理费75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开忠、孙守英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祖礼、李仁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408.47元,罚息2766.96元,代理费7559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11.0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祖礼、李仁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祖礼、李仁翠应对被告王开忠、孙守英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祖礼、李仁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开忠、孙守英追偿。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刘祖礼、李仁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408.47元、罚息2766.96元,代理费7559元,合计110734.43元。二、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息10.824‰)。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祖礼、李仁翠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祖礼、李仁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忠、孙守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计126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4元,由被告王开忠、孙守英、刘祖礼、李仁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