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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翟发荣,朱晶晶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翟发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25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1号珠江大厦43层。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X、朱XX。被告翟发荣。被告朱晶晶。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保江苏分公司)与被告翟发荣、朱晶晶保险金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翟发荣、朱晶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保江苏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6时许,被告朱晶晶无证驾驶被告翟发荣所有的牌照为苏J95C**二轮摩托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亚商店对面路段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驶入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盐都交警队)处理认定,朱晶晶和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朱晶晶所驾车辆苏J95C**的车主即被告翟发荣,将该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刘XX起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刘XX110000元,其后,盐都区法院以(2012)都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全额赔付。现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晶晶属无证驾驶,故我公司的赔付系代为垫付,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晶晶偿付我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金110000元,翟发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翟发荣、朱晶晶负担。原告紫保江苏分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机动车基本信息一份;2、2011年8月30日盐都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012年9月21日盐都法院作出的(2012)都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付款凭证一份。被告翟发荣辩称:苏J95C**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亦向紫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晶晶是我的女婿,朱晶晶将我放在家中的摩托车开走我不知情。我在刘XX与朱晶晶发生的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在刘XX诉朱晶晶、紫保江苏分公司一案中,刘XX未将我列为被告,亦未要求我承担责任;考虑到朱晶晶系我女婿和我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我应负有保管摩托车的义务,我愿意承担110000元中2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发荣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朱晶晶辩称:翟发荣是我的岳父,我将他放在家里的二轮摩托车开走他并不知情;我并非是无证驾驶,我有B2驾照,B2驾照包含二轮摩托车驾照。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当由紫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紫保江苏分公司还应当返还我垫付给刘XX的医疗费20465.5元。被告朱晶晶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紫保江苏分公司的起诉和被告翟发荣、朱晶晶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车主翟发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朱晶晶的B2驾驶证是否能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翟发荣、朱晶晶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中的证明目的异议为朱晶晶不是借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19日,翟发荣将其所有的牌照为苏J95C**二轮摩托车向紫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20591932000011042758,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0日零时止。2011年7月1日6时许,朱晶晶使用翟发荣所有的号牌为苏J95C**二轮摩托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亚商店对面路段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驶入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盐都交警队处理认定,朱晶晶和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29日,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紫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本院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紫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全额赔付,即紫保分公司赔付刘XX110000元,现紫保江苏分公司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另查明,朱晶晶系翟发荣的女婿。苏J95C**二轮摩托车法定车主为翟发荣。朱晶晶虽有B2驾驶证,但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朱晶晶是在翟发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翟发荣的二轮摩托车。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其文意应当涵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事项。在本案中,朱晶晶虽有B2驾照,但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故应为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使人受伤,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之一,紫保江苏分公司在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故紫保江苏分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进行追偿。翟发荣虽然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人,但是系肇事车的车主,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因其对自己所有的具有一定危险性车辆,放在家中由其没有二轮摩托车驾照的女婿朱晶晶使用,未尽必要的注意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将该车钥匙随意放置,导致朱晶晶有机会开走其摩托车而发生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翟发荣辩称:我苏J95C**二轮摩托车系放在家中,朱晶晶将该车开走我不知情,在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朱晶晶系我的女婿,对其苏J95C**二轮摩托车我负有管理的法定义务,将其摩托车由无驾照的朱晶晶使用,存在一定过错,愿意承担110000元中的20%赔偿责任,对此,紫保江苏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晶晶辩称:我并非是无证驾驶苏J95C**二轮摩托车,我有B2驾照,紫保江苏分公司还应返还我垫付刘XX医药费20465.5元的问题,朱晶晶虽取得了B2驾照,但B2驾照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应认定为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对朱晶晶已赔偿给刘XX医疗费用,本院已作出判决认定,朱晶晶要求紫保江苏分公司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紫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朱晶晶赔偿其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晶晶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被告翟发荣对其中的2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