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锦宁诉被告李铭、区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宁,李铭,区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卢锦宁,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县××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36。委托代理人韦小鹏,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县××垌村屯××组××号。公民身份号码×××0417。被告李铭,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0015。被告区海涛,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0028。原告卢锦宁与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淋淋担任记录。原告卢锦宁的委托代理人韦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锦宁诉称,被告李铭因用于生意的经营周转及扩大业务,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原告每日按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依法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拍卖抵偿借款,直至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为止。被告区海涛(与被告李铭是夫妻关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卢锦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抵押和被告区海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2、李铭、区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的身份情况;3、李铭、区海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铭与被告区海涛是夫妻关系;4、《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1份,证明原告以转帐方式将部分借款15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铭。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李铭因做生意需周转及扩大业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被告区海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帐支付152000元和现金支付8000元给被告李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后,被告李铭没有履行返还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铭与被告区海涛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区海涛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名确认,故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时间,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属无息定期借款,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卢锦宁。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李铭、被告区海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金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淋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