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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明与被告黎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黎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刘光明,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贺州市八步区××组××号,现住贺州市××××号。被告:黎杰良,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贺州市××××号。原告刘光明与被告黎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澜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工程项目开工进场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通过银行直接转款80000元至被告黎杰良账户,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2013年3月2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并要求其还款,但被告说其在信用社办了贷款,几天后贷款到账了才可以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当天写了保证书给原告收执。保证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向原告还款50000元,如到期不还,则将被告的凯美瑞小轿车一辆(车辆号:桂J580**)抵押给原告,直到被告还清为止。但到了2013年4月10日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2、保证书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4月10日前向原告还款50000元,如果到期不还,则将被告的桂J580**号凯美瑞小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黎杰良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杰良应归还原告刘光明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杰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