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敏与俞正福、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俞正福,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闫怀柏,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正福。被告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徐汉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俞正福、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居惠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怀柏,被告俞正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1年10月4日俞正福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李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敏受伤的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现原告方人身损害赔偿未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俞正福、事故车辆所有人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以及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具体损失为:李敏医疗费67628.35元、残疾赔偿金59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000元、护理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赔偿损失194338.35元。被告俞正福辩称:我是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我与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本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具体费用明细要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0时40分许,俞正福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在直行过程中,车辆右后轮部位与沿312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由李敏驾驶的载有邓银华、李萌的昆BX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敏、邓银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未能查实事发时两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具体情况,故无法作出具体的责任大小认定。另查明:俞正福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事发时该车辆已由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俞正福已经垫付医药费4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敏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最后查明:原告李敏有一女儿李萌,出生于2008年2月3日。另外本起事故还造成邓银华受伤,其向本院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2)昆花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银华医疗费用5220元,死亡伤残限额费用3400元,合计8620元;另外确定俞正福和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邓银华损失5553元;邓银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李敏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敏女儿身份证明材料、本院生效的(2012)昆花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但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邓银华已经享受过的交强险份额应予扣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当事人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表示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根据俞正福驾驶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昆BXXXXX电动自行车转向系设置损坏,制动系设置损坏,无法证实事发时车辆存在故障,确定由被告俞正福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被告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该单位未到庭陈述其与俞正福之间的关系,结合审理中俞正福陈述该单位系车辆被挂靠人,本院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确定由被告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正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敏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628.35元,其举证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元(20元/天*31天)并举证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18元/天标准,认定55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并举证了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并举证了鉴定报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以45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40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三次在昆山住院,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处理事故,合理认定为6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7000元(3500元/月*9月+5500元/月*1月),其举证了鉴定报告、个人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0个月并不限定是连续休息,本案中原告伤后14个月再进行再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7天,且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并加强功能锻炼,故原告主张误工10个月计算为伤后的连续9个月,另外1个月以2012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住院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在误工标准方面,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工资发放明细,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先期9个月工资达5000元,之后最后一次住院期间的工资为7000元,但该10个月均由公司每月发放员工即原告工资1500元)以及庭后原告提供的部分每月7000元收入的纳税证明,采信原告的收入状况,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7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34元(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677元/年*10%*20年),其举证了鉴定结论、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根据其工资发放记录,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昆山,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9334元。另外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6元(18825元*13年*10%/2),并提供了女儿出生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在原告定残时5周岁,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13年,由父母二人共同扶养以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综上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故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36元。现侵权责任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到残疾赔偿金范围,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70元(59334元+12236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报告及鉴定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确定原告李敏损失共计190726.35元,之前保险公司在另一伤者处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用5220元,死亡伤残限额费用3400元,合计8620元,故仅在余下的医疗费用4780元,死亡伤残限额费用106600元以及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7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6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38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9346.35元,由被告俞正福与被告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现被告俞正福已经支付医药费40000元,尚需支付3934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损失11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正福赔偿原告李敏损失79346.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余款393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俞正福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俞正福、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俞正福、昆山市城际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XXXXX99。审判员 居惠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跃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