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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姜承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姜承,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姜承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姜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黎姜承在征得黎丙的同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便叫上黎乙、王某某携带油锯等伐木工具进入属于黎丙管护的“墨梧”山砍伐该山上的松木、杉木,所砍伐下来的林木尚未拉运出来便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予以扣押。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砍伐的松林木蓄积量为23立方米,被砍伐的杉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案发后,黎姜承于2013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姜承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姜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甲、苏某某、陆某某、黄乙、黄丙、黎甲、黎乙、王某某、黎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黎姜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姜承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形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姜承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黎姜承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姜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姜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