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代某乙、许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代某乙,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再字第2号原审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乙。2002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许某。2012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本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94号案件审理中认定被告人代某乙系累犯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遂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王海燕、叶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的再审裁定书只对被告人代某乙提起再审,未涉及原审被告人许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421.30元,数额较大,应追究刑事责任。许某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代某乙及“毛康”(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浦阳江一号莫某管理的建设工地,窃得铁夹头200余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2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代某乙及“毛康”窜至暨阳街道范某管理的江龙东海建设工地,窃得铁夹头300余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2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代某乙及“毛康”窜至三都高架下金某管理的中普建设工地,窃得铁夹头624个、钢筋50余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991.30元。4.2012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代某乙及“毛康”窜至暨阳街道章某管理的江龙万达建设工地,窃得铁夹头4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2012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代某乙。原审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代某乙、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审中对被告人代某乙的犯罪事实的指控,并认为被告人代某乙2001年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中不应认定其为累犯,对其从重处罚的判决应当予以改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代某乙对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再审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乙、原审被告人许某及“毛康”(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浦阳江一号莫某管理的建设工地,窃得铁夹头200余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2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乙、原审被告人许某及“毛康”窜至暨阳街道范某管理的江龙东海建设工地,窃得铁夹头300余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2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乙、原审被告人许某及“毛康”窜至三都高架下金某管理的中普建设工地,窃得铁夹头624个、钢筋50余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991.30元。4.2012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乙、原审被告人许某及“毛康”窜至暨阳街道章某管理的江龙万达建设工地,窃得铁夹头4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综上,被告人代某乙盗窃作案4次,计价值人民币5421.30元。2012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代某乙。另查明:20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被告人代某乙多次持刀威胁他人,抢劫他人财物。2002年5月8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代某乙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代某乙经两次减刑后被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某、范某、金某、章某的陈述和失窃报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2011)蚌监狱释00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一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被告人代某乙在再审中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再审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乙于2001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审认定被告人代某乙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再审中予以纠正。原审对原审被告人许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撤销本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