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刘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我与���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在家人的催促下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有了儿子刘某甲。我与被告婚后几乎没有沟通和交流,被告对我和孩子也是不管不问,这些年孩子都是我一个人拉扯大的。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一年也回不了几次家,我和他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而且我们也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3年农历8月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8月27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生男孩刘某甲。201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多年,有较为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也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以和好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