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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西藏务工时认识,同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3月7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姻基础差,对被告认识、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无法培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在西藏务工时认识,同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3月7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大邑县蔡场镇人民政府、树德村村民委员会、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县蔡场镇树德村村民委员会、大邑县公安局新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俊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