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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章汉芳、汪晓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章汉芳,汪晓娥,潘亚峰,潘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章汉芳。被告汪晓娥。被告潘亚峰。被告潘宇峰。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章汉芳、汪晓娥、潘亚峰、潘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汉芳、汪晓娥、潘亚峰、潘宇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章汉芳因生产经营消费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潘亚峰、潘宇峰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汪晓娥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三被告均同意对被告章汉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章汉芳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11日,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870.68元,本息合计108870.68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汉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870.68元(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后利息随本金结清),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115370.68元;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章汉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870.68元(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后利息随本金结清),合计108870.68元;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汉芳、汪晓娥、潘亚峰、潘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汉芳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汉芳发生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并且由被告潘亚峰、潘宇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汪晓娥对被告章汉芳的10万元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在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汉芳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结欠利息金额8870.68元;6、被告章汉芳、汪晓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章汉芳、汪晓娥、潘亚峰、潘宇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而被告章汉芳、汪晓娥、潘亚峰、潘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汉芳因生产经营消费所需,由被告章汉芳作为借款人,被告潘亚峰、潘宇峰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申请。同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同意被告章汉芳的借款申请,并与被告章汉芳、潘亚峰、潘宇峰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汉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386667‰,如被告章汉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潘亚峰、潘宇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汪晓娥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责任约定书》,签名捺印确认对被告章汉芳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并承诺在被告章汉芳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对被告章汉芳的100000元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在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章汉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章汉芳已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汉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870.68元(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1日),合计本息108870.68元未归还,被告汪晓娥、潘亚峰、潘宇峰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章汉芳、汪晓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汉芳、潘亚峰、潘宇峰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汉芳提供借款后,被告章汉芳即负有依约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章汉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晓娥与借款人即被告章汉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汪晓娥也向原告承诺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汪晓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亚峰、潘宇峰为被告章汉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潘亚峰、潘宇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亚峰、潘宇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章汉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汉芳、汪晓娥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70.68元(计算截止于2013年7月11日止),合计1088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潘亚峰、潘宇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亚峰、潘宇峰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章汉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473.5元。由被告章汉芳、汪晓娥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