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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柏韬与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莉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积尧。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汉祥。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柏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生于2010年1月31日,户籍地为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吴家楼下,母亲为该村村民,有承包土地。2012年,村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也由政府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2月6日,被告对2012年度的土地补偿款向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分配,分配数额为每位成员3000元。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外祖父母都分配了补偿款,但没有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家人曾向被告多次要求,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出生于该村,也生活于该村,具有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一样依法平等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2012年度土地补偿款是按每人3000元发放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发放清单3页,证明向该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两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相关异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出生于2010年1月31日,同年10月29日,其户籍因出生申报登记在嵊州市浦口街道吴家楼下村3号,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至今未发生变动。后嵊州市浦口街道吴家楼下村与其他村合并为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2012年,两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并决定对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按该村(原吴家楼下村)在册户籍人口分配,每人发放3000元。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对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发放,但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0月29日起其户口登记落实在被告处,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至今未发生变动,故原告具有被告村村民及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在享受福利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村民、经济合作社成员同等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张某某土地补偿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