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世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会。2012年9月23日因本案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雪富。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会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会及其辩护人方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世会担任三××县水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浙江银河防汛物资有限公司郑某甲人民币1万元,三次收受周某9万元,四次收受蒋某甲14万元,二次收受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陈某6.8万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世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世会的辩护人方雪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会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意见,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世会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世会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世会无前科劣迹,在任职期间为水利工作做出了较大贡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世会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世会担任三××县水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0.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郑某甲1万元的事实2009年,三××县水利局因竹岭坑水库抢险需要,向浙江银河防汛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防汛物资。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浙江银河防汛物资有限公司郑某甲为与分管防汛防旱等工作的李世会拉近关系,在以后的采购中得到关照,在李世会办公室送给李世会人民币1万元,李世会予以收受。二、共三次收受周某9万元的事实1、2004年初,三××县溪北防洪工程公开招投标,被告人李世会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各项工作。周某为使其挂靠的企业顺利中标,请李世会帮忙,李世会在标前会议提出按照应急度汛项目操作以缩短投标报名和开标时间,使周某挂靠的海宁海洲水利建设公司顺利中标。2005年前后,为感谢李世会的帮忙,周某送给李世会人民币5万元,李世会予以收受。2、2008年,周某联系挂靠的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三××县花鼓漫标准海塘加固工程,被告人李世会分管该工程。周某为了李世会能在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环节给予其照顾,于2008年底的一天,约李世会在海游镇上洋路碰面,送给李世会人民币2万元,李世会予以收受。3、2009年,周某联系挂靠的宁波禹顺有限公司中标三××县葛岙片葫芦塘标准海塘工程,被告人李世会时任三××县水利局副局长兼三××县海游港北岸整治工程领导小组成员。2011年底的一天,周某为使指挥部能早日召开工程项目变更论证会,及时结算工程款,找李世会帮忙,并在李世会办公室送给李世会人民币2万元,李世会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三、共四次收受蒋某甲14万元的事实1、2007年,浙江省水利厅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活动,并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必须开展采砂规划编制工作,在规划编制并报批完成前,一律停止许可采砂活动。三××县水利局根据文件规定整治全县河道采砂,蒋某甲等人的挖砂船被禁止挖砂。为能够继续在海游港挖砂,蒋某甲找到分管该工作的李世会帮忙并允诺送给李世会股份。在李世会的帮助下,蒋某甲和三××县水利局签订河道疏浚协议,以河道疏浚名义变相在海游港继续挖砂。事后蒋某甲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三次送给李世会人民币共11万元作为李世会的股份分红,李世会均予以收受。2、2011年下半年,蒋某甲为获得海游港水岙门大桥河段挖砂权,继续和三××县水利局签订河道疏浚协议在该河段变相挖砂,找被告人李世会帮忙,并在水利局大楼门口洗车场送给李世会人民币3万元,李世会予以收受。2012年上半年,蒋某甲挂靠三××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三××县水利局签订河道疏浚协议,获得该河段的挖砂权。四、共两次收受陈某6.8万元的事实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世会与陈某、章某、叶某等四人商量成立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办事处,2007年注册成立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在此过程中,李世会未出资,也未参加管理,而利用职务便利把分管的部分山塘、河道等水利工程设计业务交给三门分公司设计。2007年三门分公司负责人陈某送给李世会人民币1.8万元作为分红,2009年前后陈某又送给李世会人民币5万元作为分红,李世会均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李世会向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且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其系浙江银河防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三××县水利局防洪抢险曾购买过其公司的合金钢网兜,为和时任水利局副局长的李世会搞好关系,能够对其公司多关照,具体哪一年记不清,其在李世会办公室送给李世会人民币1万元。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4年初,其了解到三××县溪北防洪堤工程要招标,李世会代表水利局负责该项目招标,于是在一天晚上约李世会在三××县城建大楼前碰面,询问投标三××县溪北防洪堤工程所需要的资质,李世会称要求三级以上水利施工企业。后其联系十余家水利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以上企业报名该工程投标,并在企业资格审查过程中把联系的参加投标的十家左右企业名称报给李世会,请李世会在资格审查中给予关照。资格审查后其联系的企业只取消了两三家,最后其挂靠的浙江省海宁市海洲水利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天,其到李世会家中送给李世会人民币5万元。2008年,其挂靠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三××县花鼓漫标准海塘加固工程,李世会当时分管海塘工程,为在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得到李世会关照,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打电话和李世会联系好,然后开车过去和李世会在海游接头,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在车上送给李世会人民币2万元。2009年,其挂靠宁波禹顺有限公司中标三××县葛岙片葫芦岙塘标准海塘工程,2011年底,该工程已基本完工,但是工程的项目变更论证会一直没有开,其无法拿到变更部分的工程款。2012年春节前,其来到李世会办公室,希望李世会能向海游镇北岸指挥部讲一下,早日召开工程项目变更论证会,让其早日拿到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李世会答应帮忙向北岸指挥部协调此事,并会在开会讨论时,作为三××县海游港北岸整治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将其意思向北岸指挥部提出。其离开李世会的办公室前,送给李世会人民币2万元。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4年,三××县珠游溪溪北防洪堤工程开始招标,业主方是三××县溪北指挥部,招标要求施工企业具有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当时其和周某自身不符合投标要求,就通过开介绍信的方式挂靠在其他符合招标条件的企业名下去报名,其和周某共开了十几家企业的介绍信去投标,当时三××县水利局副局长李世会代表业主方在招投标过程中负责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因为周某同李世会比较熟,就去找李世会帮忙,将其二人挂靠的企业名字写给李世会,请李世会在资格审查过程中进行关照,尽量使其二人挂靠的企业多入围。后来以李世会为代表的业主方对投标企业进行了初步资格审查,其二人挂靠的企业被淘汰了二、三家,还有十家左右的企业入围了。之后入围的企业通过抓阄进入最后的投标程序,其和周某有六、七家挂靠的企业进入最后的投标,最后其和周某挂靠的海宁市海洲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中标后,周某称因李世会在招投标时帮了忙,想送人民币5万元给李世会表示感谢,其同意了,这个事情是周某去操作的,具体过程其不大清楚。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其是三××县海游港北岸整治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主要负责三××县葛岙片标准海塘工程。三××县葛岙片标准海塘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是三××县水利局,指挥部成立初组建了领导小组,李世会是领导小组成员,工程分两个标段,第一标段工程师葫芦岙标准海塘坝,承包公司是宁波禹顺建设有限公司,具体的联系人是周某。2011年下半年,周某因防渗土料场不到位和港缺无法按期闭合所造成工期延误向指挥部打过报告,要求补偿经济损失。按照规定,如果给周某补偿的话,要业主上报到行业主管部门召开工程项目变更论证会,再报县领导批准。为这个事情其和副总指挥到水利局找局长和李世会副局长商量过,李世会称按照实际情况补偿给周某是合理的,至于补偿多少要经过程序来办。最后指挥部没有给周某补偿,周某在被调查出来后因为资金紧缺主动放弃了补偿申请。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7年前其通过三××县水利局批来挖砂许可证在海游港挖砂,2007年后因上级文件规范了河道挖砂,挖砂许可证批不出来。其为了能继续挖砂找到李世会,称河道需要疏浚,询问是否可以以疏浚名义挖砂。李世会称可以,其就以个人名义和三门水利局签订了河道疏浚协议。其找李世会帮忙时多次许诺给李世会股份,后来就把1209号运砂船自己11万元股份中的9万元分给了李世会,这9万元作为李世会在1209号运砂船中的股份款。2009年、2011年、2012春节前,其都按照股份结算将分红送给李世会。2011年下半年,其为了继续能以河道疏浚名义在水岙门大桥附近挖砂找李世会帮忙并送给李世会人民币3万元。在李世会的帮助下,2012年3月其挂靠周某的远峰水电公司顺利和水利局签订了河道疏浚合同。疏浚应该将淤泥、垃圾等都清理掉,利于排洪,但其没有做到,只是挖砂,当时政策不能批出采砂证,就用变通的疏浚名义进行挖砂。6、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7年前后,水利部门上级文件规范了河道挖砂,三××县水利局清理整治海游港挖砂,我们在海游港挖砂许可证也批不出来了,为了继续在海游港挖砂,蒋某甲和其多次到三××县水利局找副局长李世会沟通,后李世会同意帮忙,其和蒋某甲以河道疏浚的名义和水利局签订协议,获得了采砂权。协议签订后,其和蒋某甲为了感谢李世会帮忙,分四次送钱给李世会,其中三次是以1209运砂船干股分红的形式总共送给李世会10万元。另外还有一次送钱是在2011年下半年,其和蒋某甲为了能继续以河道疏浚名义在三门水岙门大桥上下的河段挖砂,找李世会帮忙并送给李世会人民币3万元,在李世会的帮助下,其和蒋某甲挂靠周某的远峰水电公司顺利与水利局签订了河道疏浚合同。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6年下半年,其和章某、叶某、李世会商量成立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2007年初公司正式在三门县工商局注册,因章某精力有限,要求退出合伙,其和章某对分公司股份进行清算,李世会股份的分红有1.8万元,大概在2009年其在公司办公室给了李世会人民币5万元作为股份分红。李世会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提供劳务和技术支持。公司成立开始几年的业务主要是三××县水利局的业务,大部分都是李世会安排的,李世会主要安排一些山塘、河道和小水闸等项目给公司设计。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与陈某、李世会、叶某四人成立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办事处,李世会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提供劳务,几个月后其退出合伙,之后都是陈某在管理;办事处成立开始至其退出合伙期间都是其在管理,大部分的业务都是在水利局承接,主要是李世会分管的山塘等设计业务的事实。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6年其和陈某、章某、李世会四人商量在三门成立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初是章某负责管理,后来章某退出后是陈某在负责,李世会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分公司成立初大部分的设计项目是三××县水利局的业务,有山塘、水闸等设计业务,大部分都是几万的小项目,这部分业务是李世会分管,李世会有权指定给哪个设计单位设计。10、证人陆某、姜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员工,2006年至2008年公司业务的业主单位是三××县水利局,公司设计的三××县水利局项目的设计方案大部分是李世会分管,李世会并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也没有参加公司的水利工程项目方案设计,更未在周末或其他非工作时间提供技术支持。11、防汛抢险物资购买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三××县水利局于2009年8月向浙江银河防汛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防汛物资的事实。12、三××县溪北防洪工程相关材料及施工招标评标报告,证明被告人李世会参与三××县溪北防洪工程的评标、管理、施工等工作,该工程的承包人系周某。13、三××县花鼓漫标准海塘工程相关材料及第一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说明材料,证明三××县花鼓漫标准海塘工程系三××县标准海塘工程指挥部承包给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被告人李世会系三××县标准海塘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14、三××县葛岙片标准海塘工程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世会系三××县海游港北岸整治工程领导小组成员,三××县葛岙片标准海塘工程(葫芦岙塘)由宁波禹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宁波禹顺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8月18日向三××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因防渗土料场不到位和港缺无法按期闭合所造成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要求业主方予以补偿的报告。15、浙江省河道控砂申请登记表、要求恢复采砂的申请报告、三门县水利局三水许(2005)1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浙[水]河采(2005)第2号浙江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蒋某甲在三××县海游港的采砂许可情况。16、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采砂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关于成立三××县违法侵占河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三××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蒋某甲的申请报告,证明2007年,浙江省水利厅要求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禁采区的采砂行为,李世会任三××县违法侵占河道整治工程领导小组成员,三门县海游镇善岙杨村、蒋某甲曾在2009年、2011年多次向三门县水利局申请用采砂船对海游港善岙杨村河段及水岙门河段进行疏浚清理,但三××县水利局未审批过海游港河段采砂许可证。17、三××县海游港亭旁溪交汇河段河道疏浚工程协议书及平面图、浙江省三××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县海游镇河道疏浚试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平面图,证明三××县水利局海游水利站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2年3月12日将海游港亭旁溪交汇河段河道疏浚工程、水岙门大桥上下游河道疏浚工程委托给浙江省三××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蒋某甲。18、1209船股份证明,证明蒋某甲在1209船的股份分红情况。19、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与三××县水利局的设计业务往来。2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人李世会部分赃款的去向。21、被告人李世会的任职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世会的任职情况。22、被告人李世会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04年至2012年7月其分管水利管理总站、河道所和防汛办工作,2012年8月至今分管河道所、防汛办和水利普查工作。2007年左右,三××县水利局向杭州银河物资公司购买合金网兜,其当时分管防汛办,采购由其负责。一天,杭州银河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郑仕元的儿子来其办公室签补充协议并结算货款时,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其予以收受。2004年初三××县溪北防洪堤工程要公开招投标,其当时分管河道所,该项目也由其分管。在标前会议之前,周某了解到该工程要开标的信息,找到其称已联系了多家水利水电公司,希望其能帮助中标。周某还称希望该工程按照应急度汛项目操作,缩短投标报名和开标时间,使他人来不及联系企业来投标,减少参加投标的企业家数,如此联系了多家公司的周某中标可能性就大。其当时答应周某会在标前会议中提出来讨论,并在标前会议时提出将该工程按照应急度汛项目操作,标签会议讨论后最终采纳其意见。后周某联系的海宁海洲水利建设公司顺利中标。2004年底或2005年初的一天,周某在其家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其予以收受。2008年,周某联系的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三××县花鼓漫标准海塘加固工程,该工程业主是三××县标准海塘工程指挥部,具体是三××县水利局操办,是其分管该工程。周某为了其能在该工程施工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等环节予以照顾,在2008年底的一天,周某在海游镇上洋路与其碰面后,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其予以收受。2009年,周某联系的公司中标三××县葛岙片葫芦塘标准海塘工程,该工程业主是三××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是海游港北岸指挥部负责。2011年底,该工程施工进入扫尾阶段,周某来到其办公室,称因工程项目变更论证会一直未召开,无法结算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希望其跟北岸指挥部讲下,早日召开会议,其予以答应。后周某在离开其办公室前,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其予以收受。2007年,三××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对三××县城附近河道进行专项整治,决定清理河道的违章设施和非法采砂,蒋某甲的挖砂船被禁止挖砂。2007年底或2008年初,省里正好有个“XX清水河道”项目,蒋某甲找到其,称能否借这个项目进行河道疏浚,其与河道所商量后,决定同意对海游港(善岙蒋大桥与善岙杨大桥之间的河段)进行河道疏浚,并将该项目交给蒋某甲,这样蒋某甲的挖砂船就能借河道疏浚的名义继续挖砂。后蒋某甲称挖砂船的股份给其一股,资金由他出,并分别在2009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送给其分红共人民币11万元。2011年上半年,局里科室提出水岙门大桥附近海游港河段划出一定范围内进行规范挖砂,蒋某甲想做这个项目,就找到其。后局里为此事召开会议讨论,会上有人提出将该项目给蒋某甲做,其予以同意,其还在会上提出将该工程挂靠远峰水电公司做,最后会议同意了其意见。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蒋某甲在洗车场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其予以收受。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陈某、叶某、章某经商量,决定合伙成立桐乡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章某6个月后退出合伙,之后公司是陈某在管理,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章某退出合伙没多久,陈某分给其股份分红1.8万元,2008年年底,陈某分给其股份分红人民币5万元。桐乡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成立初承接的业务主要是三××县水利局的业务,其把自己分管的一些不需要招投标的山塘、河道等工程设计业务交给桐乡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设计,其作为分管领导或者经手人和公司签订合同。23、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世会已退赔全部赃款。24、被告人李世会的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世会的立功情况。2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世会的身份情况。2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世会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世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李世会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李世会未主动交代主要受贿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