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堂与被告彭道品、汤铸成、王丹丹、彭峥、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堂,彭道品,汤铸成,王丹丹,彭峥,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贾文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汉族。被告彭道品,男,汉族。被告汤铸成(别名汤友),男,,汉族。被告王丹丹,女,汉族。被告彭峥,男,汉族。被告陈军,男,汉族。原告贾文堂与被告彭道品、汤铸成、王丹丹、彭峥、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丹丹的诉请。原告贾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陈军、彭峥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道品、汤铸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道品经被告汤铸成介绍于2012年10月12日因工程之需向我借了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年,每月还款10000元。被告彭道品愿用他在城郊供销社家属院二栋二单元四楼西房产作抵押,被告陈军以其在息县化肥厂家属楼三栋二单元二楼东房产作担保,另有王丹丹、彭峥、汤铸成为担保人。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只还了40000元,我为此多此催讨未果。现被告违约,一拖再拖而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彭峥辩称:借款是事实。彭道品当时让我做担保,借多少钱我不知道。还款应由彭道品还。被告陈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但是我没有用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彭道品、汤铸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道品经被告汤铸成介绍于2012年10月12日因工程之需向原告贾文堂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年,每月还款10000元,如违约以上条款,借原告贾文堂的款220000元从2012年10月12日起每个月按5%利息计算。被告彭道品愿用他在城郊供销社家属院二栋二单元四楼西房产作抵押,被告陈军以其在息县化肥厂家属楼三栋二单元二楼东房产作担保,另有王丹丹、彭峥为担保人。后被告只还了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道品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汤铸成、彭峥、陈军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贾文堂诉被告彭道品、彭峥、陈军、汤铸成要求还款及符合法律规定限度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道品、彭峥、陈军、汤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贾文堂款2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被告已给付40000元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彭道品、彭峥、陈军、汤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审 判 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黄世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