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刘惠超、王润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惠超;王润球;王润东;李凤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超,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陶辉武,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球,男,1954年8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传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王润东,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李凤媚,女,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刘惠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润球、原审被告王润东、李凤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6日,王润球与王润东、李凤媚、刘惠超在东莞市××街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润东、李凤媚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向王润球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王润球同意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一次性将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王润东、李凤媚,王润东、李凤媚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应向王润球出具收款收据;王润东、李凤媚分25期向王润球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4万元,至2009年11月前还清全部借款;如王润东、李凤媚有一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则王润球有权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润东、李凤媚归还全部未还的借款本金及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刘惠超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与借款合同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王润东、李凤媚、刘惠超负担;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等。2007年9月27日,王润东、李凤媚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王润球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王润球自认王润东、李凤媚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其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王润球得以受偿。东莞市××街镇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3月9日出具律师函。该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刘惠超为案涉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王润球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律师函交寄给刘惠超或刘惠超收到该律师函。尚没有证据显示刘惠超为王润东、李凤媚于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债务向王润球提供的保证担保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王润球聘请了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诉讼。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确认王润球支付了“一审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以上事实,有王润球的港澳通行证、王润东、李凤媚、刘惠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律师函、发票等书证和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主合同法律关系是王润球与王润东、李凤媚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王润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案涉主合同纠纷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从合同法律关系是王润球与刘惠超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由于王润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案涉从合同纠纷为涉港保证合同纠纷。由于王润球与王润东、李凤媚、刘惠超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案涉主从合同纠纷,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王润东、李凤媚、刘惠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王润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王润球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王润球与王润东、李凤媚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润东、李凤媚逾期没有向王润球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王润东、李凤媚应向王润球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的计算方式向王润球支付利息。因此,王润球主张王润东、李凤媚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和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润东、李凤媚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王润球主张王润东、李凤媚赔偿王润球为案涉诉讼发生律师费的损失人民币14000元,由于王润球与王润东、李凤媚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王润球因案涉民间借贷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润东、李凤媚、刘惠超负担,原审法院对王润球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王润球是香港居民,刘惠超为王润东、李凤媚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债务向王润球提供保证担保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06)第3号令《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保证担保应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尚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保证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主合同——王润球与王润东、李凤媚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案涉从合同——王润球与刘惠超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而且王润球和刘惠超对保证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刘惠超对王润东、李凤媚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王润球的律师费损失部分的二分之一向王润球承担赔偿责任。刘惠超向王润球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王润东、李凤媚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2006)第3号令《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润东、李凤媚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4000元给王润球;二、刘惠超应对王润东、李凤媚不能清偿判项一债务的二分之一向王润球承担赔偿责任。刘惠超向王润球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润东、李凤媚追偿;三、驳回王润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0元,由王润东、李凤媚、刘惠超共同负担人民币3410元,由王润东、李凤媚共同负担人民币3410元。上诉人刘惠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是发生在我国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对外借款,根据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案涉借款合同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而没有登记,违反该禁止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原审未查明债务人与王润球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签订借款合同时,王润东、李凤媚已将其土地及房产抵押给王润球,该抵押权已成立。王润球未经刘惠超同意,单方将相关土地权证交还给王润东、李凤媚,放弃了未实现债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视为王润球在放弃担保物价值的范围内免除了刘惠超的担保责任。案涉土地房产价值数百万元,远远超过王润球主张的十余万元债权。王润球放弃物的担保而向刘惠超主张人的担保,没有法律依据。三、王润球在起诉时没有请求刘惠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而原审判令刘惠超承担王润东、李凤媚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王润球律师费损失部分的二分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无效,合同无效而且刘惠超对此无过错,不应当由刘惠超承担责任。上诉人刘惠超于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润球口头辨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惠超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王润球即使将土地权证退还给王润东、李凤媚,也不影响刘惠超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润球于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王润东、李凤媚二审期间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润东、李凤媚以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街镇厚街村公园新村十三巷四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因王润球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对刘惠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刘惠超对于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惠超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未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但刘惠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律、法规对于对外借款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归于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刘惠超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刘惠超为王润东、李凤媚向香港居民王润球的对外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案涉保证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王润球和刘惠超对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刘惠超应对王润东、李凤媚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王润球的律师费损失部分的二分之一向王润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惠超上诉主张王润球放弃王润东、李凤媚提供的物的担保,应在放弃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免除刘惠超的保证责任。由于王润东、李凤媚以建筑物作为抵押物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王润球将案涉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还给王润东、李凤媚不能当然视为王润球放弃抵押权,刘惠超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惠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刘惠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