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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通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寿士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源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寿士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杭州通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莲。委托代理人:陈俊杰、陈锡根。被告: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月香。被告:寿士安。原告杭州通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寿士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寿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明盛公司因承建江西赣州市兴国县梅窑镇宝华山水泥厂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供货,从2012年2月27日到2012年5月9日,原告共计供应钢材总价款为1163027.35元,被告明盛公司仅支付货款373993.33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寿士安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明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89034.02元,并支付违约金196957元(按未付款的金额自逾期之日按每月2%暂计算至2013年5月9日);2、被告明盛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3、被告寿士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通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2、提货单4张、送货单4张、销货清单3张,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3、欠条1份(附被告寿士安签名并注明2013年5月12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明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寿士安做担保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明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寿士安答辩称:其对被告明盛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知情,其也是自愿为被告明盛公司作担保,因为被告明盛公司现在资金周转紧张,所以暂时支付不了货款。被告寿士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寿士安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通源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依职权对案外人金兰芬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金兰芬陈述明盛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欠通源公司货款789034.02元,而非欠金兰芬个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盛公司承建的江西赣州市兴国县梅窑镇宝华山水泥厂工程所需的线材、螺纹钢等工程所用钢材由原告通源公司提供,数量金额按实际送货为准,单价按网上西本新干线中杭州会员交易指导价结算;结算方式为月底对账,次月5号前以现款方式结清上月所有货款;需方延期付款向供方支付延期货款每吨每日伍元的滞纳金,且供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需方延期付款而产生诉讼纠纷时,诉讼产生的法律费用含律师费用等由需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源公司依约送货,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送货104吨,货款金额为410175元,3月10日送货33.9吨,货款金额为168522元,3月16日送货43.3吨,货款金额为220631元,4月10日送货35.5吨,货款金额为163241.1元,5月9日送货48.4吨,货款金额为200458元。被告明盛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3月2日、4月9日支付货款223993.3元、1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经对账被告明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核对江西赣州市兴国县梅窑镇宝华山水泥厂用钢材合计人民币1163027.35元,已付人民币373993.33元,尚欠金兰芬人民币789034.02元。特此证明”,落款处“欠款人”为被告明盛公司,“债权人”为金兰芬。被告寿士安另在该《欠条》上书写“担保人寿士安”。2013年5月12日被告寿士安再次在该《欠条》复印件上书写“担保人寿士安”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通源公司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原告通源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钢材买卖合同》以及送货凭证为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线材、螺纹钢,货款总金额为1163027.35元。被告明盛公司已支付货款373993.33元,尚欠789034.0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明盛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亦对欠款金额789034.02元予以确认。虽然《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系案外人金兰芬,但金兰芬亦认可实际债权人系原告通源公司。因此,对原告通源公司要求被告明盛公司支付货款789034.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需方延期付款向供方支付延期货款每吨每日伍元的滞纳金,该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13年5月9日违约金为196957元(此后另计),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因需方延期付款而产生诉讼纠纷时,诉讼产生的法律费用含律师费用等由需方承担”,为本案诉讼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此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士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因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寿士安应对被告明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9034.02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6957元(计算至2013年5月9日,自2013年5月10日起以789034.02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源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寿士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元,减半收取6927元,由被告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寿士安对被告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金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