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8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19时至22时,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唛歌KTVA01包厢内,被告人朱某甲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皮夹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窃走。被告人朱某甲于当日晚上和次日早上分两次从该卡上取走人民币共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6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至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