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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丛日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丛日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秀芹。被告丛日秋。委托代理人丛龙斌。委托代理人周杰,荣成宁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芹诉被告丛日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被告丛日秋、委托代理人丛龙斌、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芹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将我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丛日秋辩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到我承包的地里拔玉米苗,我发现后前去制止,上前把着她的手,原告一拳打在我的左眼上,我没有打伤原告。此前原告多次到我承包的土地中喷除草剂,毁坏玉米苗等,事件由原告的原因引起,原告存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5月1日起被告之夫丛龙斌承包经营村大库北的部分土地。2011年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丛龙斌的承包合同无效。2012年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到该争议的部分土地上进行耕种。2012年5月26日,原告又到该地里拔玉米苗,被告发现后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052.61元。后经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调解未果,2013年1月23日,荣成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2年5月26日,宁津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张秀芹与同村村民丛日秋发生纠纷,后张秀芹受伤。特此证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1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张秀芬护理,张秀芬为荣成市宁津季家村会计,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7天的护理费,为28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及张秀芬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同意按1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60元赔偿22天的误工费,为1320元,被告以原告年龄较大,多年在家未参加劳动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以至今头发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同意。因原被告存有以上争议,故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因土地耕种发生口角,继而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件的起因系原被告均到争议的部分土地上耕种,该土地自2003年起即一直由被告方耕种,在本院审理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方承包合同期间,原告即以该土地系村委所有为由前去耕种,继而引起此次纠纷,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为宜。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同意按2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交通费,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5052.61元,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52.61元,原告主张502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护理的证明,但被告同意按15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现仍头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143.10元。以上共计49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枝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