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王某某之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及其托代理人郭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李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4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300元、出院护理费78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19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10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合理的部分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陈阳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2、215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3、215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四医大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自购药发票共计2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医药费共计14218.94元。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130张、班车票5张。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119元。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5、2013年4月26日陕西彬长大佛寺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光华在医院照顾原告,误工时间和扣发工资7871元。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7、2013年6月9日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1、2、3、6、7、8组证据因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交通费票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在本案中单独证明不了护理费,护理费予以合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李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18.94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支出医疗费7304元(票据在被告处),被告另外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费用予以全额赔偿,但应在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现金。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2066.94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60066.94元(已扣减掉被告已付的2000元现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37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