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夫妻感情不负责,有外遇,对家庭成员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双方存在应准予其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作出认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时间长,双方应珍重家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情感,共建幸福家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