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梁新和与刘灼根、周航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和,刘灼根,周航生,林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梁新和,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陆嘉恩,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刘灼根,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周航生,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尹满娥,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池辉,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新和诉被告刘灼根、周航生、林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和被告周航生的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灼根和林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和诉称:2001年9月1日19时20分,被告刘灼根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小货车在芳村××大道五丫口桥路段与何志锵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志锵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刘灼根肇事后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灼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志锵无责任。关于肇事车辆,原告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原告于1993年将该车转让给周航生,当时双方约定交付后发生事故由周航生负责,原告还将自己身份证借给周航生办理过户手续。周航生未及时办理过户,并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于1966年将车辆再次转卖给林池辉。林池辉辩解其于1996年6月8日交纳购车款给周航生,最后将车辆交给刘灼根使用。事故发生时,原告根本不知道该车辆的实际状况。何志锵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原告银行账户10116.51元,并经法院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何志锵交通事故赔偿款19万元,累计已支付执行款项200116.51元。原告认为,刘灼根作为肇事司机应返还相应执行款给原告。另被告周航生和林池辉作为车辆受让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116.51元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新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户籍查询资料3份;3.民事判决书1份;4.执行裁定书1份;5.执行申请书1份;6.执行笔录1份;7.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张;8.收据1份;9.国土局档案资料1份。被告刘灼根和林池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航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这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了,刚好证明被告周航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5、6、7、8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起诉周航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只是一个查封的资料,与起诉被告周航生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19时20分,被告刘灼根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小货车在芳村××大道五丫口桥路段与何志锵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志锵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刘灼根肇事后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灼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志锵无责任。后何志锵向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梁新和、周航生、林池辉、刘灼根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穗芳法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刘灼根赔偿何志锵损失169293.9元;二、梁新和对上述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志锵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灼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2)穗芳法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该判决的第一项为:刘灼根赔偿何志锵166525.42元;三、驳回刘灼根其余上诉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何志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委托扣划了梁新和银行账户赔偿款本金166525.42元,利息26649.09元,案件受理费6942元,合计共垫支了执行款项200116.51元。现梁新和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梁新和根据(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代刘灼根承担了赔偿义务,由于梁新和作为登记车主,不是造成伤者何志锵损害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也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其向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刘灼根即最终责任承担者行使追偿权,请求其返还已垫支的损害赔偿款项共200116.51元,本院予以支持。周航生和林池辉只是肇事车辆转让中间的两个经手人,肇事车辆发生时,他们既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也不是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请求周航生和林池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灼根和林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灼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新和偿还赔偿款200116.5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刘灼根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冼松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