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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洪,龙生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州执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洪。被执行人龙生秀。申请执行人王长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生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龙生秀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长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生秀已向申请执行人王长洪履行29000元,余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尚未履行,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王长洪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元,共计:40445元,已执行29000元,未执行金额为11445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雪榕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