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双福与王双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福,王双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592号原告王双福,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被告王双印,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福与被告王双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福,被告王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福诉称:原告系被告弟弟,该地块从2003年就由原告承包,承包后原告在此种植杨树,现杨树密集影响小树成长,原告间伐该树木被告阻拦不让间伐,被告认为其树木是被告所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堤外河滩承包地内的杨树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双印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永德与贾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长子王双印、次子王双全、三子王双福、长女王凤珍、次女王凤芹、三女王玉兰、四女王凤荣,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2年2月3日,西集镇桥上村委会(甲方)与王永德(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地块位置在堤南,东至排水沟,南至北运河岸,西至与辛集村地界,北至排水沟;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32年1月31日至等内容。2003年,王双福开始在王永德租赁地内种植树木,并开始陆续交纳租赁费用。2009年3月15日,王永德书写证明,内容载明:“本人王永德因没有劳动能力从09年3月15日起将所有承包土地转租王双福王双全。”同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委会与王双福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内容为:“王永德本人已老失去劳动能力,愿将承包桥上村民委员会属于王永德承包的所有的土地包括粪坑在内和西边和北边的闲地转包给王双福承包。已被承包合同人承包年限为准。”另查,2012年,王永德去世。现贾秀英与王双福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均应服从集体统一安排。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西集镇桥上村委会与王永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永德在其租赁土地内种植树木,后王永德以其无劳动能力为由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双福,王双福亦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并交纳租赁费用。现王双福要求承包地内的树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堤南河滩地内树木归原告王双福所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双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