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王玉堂,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李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有民。被告:王玉堂,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立,该村民委员主任。地址: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托代理人李保伏,男。原告李玉林与被告王玉堂以及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民与被告王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占秀以及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保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林诉称,其于1985年在本村107国道路东兴办一座焦化厂占地2.9亩。经营期间经过与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于1994年5月1日双方就该焦化厂签订一份办厂协议合同书,承包期间为20年,自1994年5月1日起每年向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交占地费2000元,办电集资500元。经营期间,第三人于1996年1月1日又给原告办理了磁县农村土地承包延长30年不变的合同书,由于生意不佳,该焦化厂暂停经营。之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焦窑窑体全部侵占,还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建起了房屋。第三人明知诉争的占地还在原告承包期内,却又同意被告占地并且收取被告每年500元占地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其侵占原告场地原貌。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4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4年5月1日办厂协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原告焦厂占地2.9亩,证明该争议地块属于原告焦厂。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办焦厂时曾办过营业执照。4、磁县农村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承包地块东焦厂,面积为3.7亩,证明原告在承包焦厂期间,第三人又给原告颁发磁县农村土地承包延长30年不变的事实。5、2010年5月14日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在原告焦厂上建房证明一份。6、2010年9月15日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2年4月份在原告焦厂上建房时,村干部让被告停止建筑。7、2010年4月28日磁县讲武城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焦厂建房的事实。8、现场照片三张。9、磁县讲武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4月28日证明一份。10、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2010年4月29日证明一份。被告王玉堂辩称,一、(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所诉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告在2011年7月8日的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具备本案的诉权,后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证书,仅凭一张延期30年不变的合同副本,副本是在合同正本的基础上才能存在的,原告未提供正本,合同副本不合法,不能说明原告有本案的诉权。另外前任和现任两届村委会领导,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副本均不认可,村委会没有原告提交承包副本的存根。(2)按照其它方式承包的土地,应当有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文字合同文本,并且权利义务承包的期限必须明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3)以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费必须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4)按照荒山、荒沟进行承包的土地,也必须通过招标出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原告也不存在相关证据。(5)如果原告单凭提交的延期30年不变的合同,原告没有交纳三提五统的依据,也没有粮食补贴的相关证明。以上五点说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前任支部书记李有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争议地块在1989年焦窑已经被推平,一年后村委会又承包给了现任支书李保伏,十年后村委会又承包给被告并且每年交500元承包费。3、李有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4、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杨海清证明一份。5、王志田准建证一份,证明原告焦厂推倒后承包给杨海清以及卖给被告王玉堂三间房屋情况。6、2005年4月1日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收被告占地费500元票据,证明被告向村委会交占地费。7、2012年6月22日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收被告占地费5年3000元的票据。8、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期间,原告在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107国道路东兴办一座焦化厂占地2.9亩。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于1994年5月1日就该焦化厂签定一份办厂协议合同书,协议书约定:1、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为乙方李玉林提供土地2.9亩,提供水电便利条件。2、村委会为乙方李玉林提供负责治安和人口管理。3、乙方李玉林每年给甲方村委会上交土地占用费2000元,办电集资500元,合计2500元。每年元月1日交清,如交不清甲方有权让乙方停产整顿,一年内还不交,甲方有权向上级法院起诉依法收回土地和变卖乙方财产。4、本合同暂定20年,合同到期后,依法另定合同。(20年)。5、乙方在没条件生产情况下,把土地交还给甲方,还原土地原貌,乙方不得转让他人,甲方有权转让他人。原告于1995年11月10日在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冀个字6/6012372号营业执照,负责人系李玉林,经营期限为1995年11月10日至1999年11月10日。后因国家政策变化以及经营状况等原因,该焦化厂被停止经营,焦窑窑体废弃,占地闲置,但焦窑窑底并未拆除。在原告李玉林的焦厂经营期间,原告李玉林按约定向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交纳土地承包费,但该焦化厂被停止经营后原告李玉林没有向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交纳土地承包费。2002年前后被告王玉堂经与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委会口头协商,并约定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委会收取被告每年500元占地费的情况下,被告王玉堂占用原告诉争范围内的土地,并于2002年4月份在原告李玉林未拆除的焦窑部分窑底的基础上建了房屋,被告王玉堂于2005年曾向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委会交一次一年占地费500元,于2012年6月22日曾向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委会交一次占地费3000元,注明系2007年至2012年。因该地块之间的争议,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磁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决书准许原告李玉林撤回起诉。2012年8月14日原告李玉林再次诉至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经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本院(2011)磁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卷宗中四份证据,1、2010年7月22日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0年9月5日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现任村支部书记李保伏证明一份。3、2010年9月12日被告代理人薛占秀对李有财(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原村支部书记)调查笔录一份。4、2010年9月18日被告代理人薛占秀对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现任村支部书记李保伏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林经与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协商于1994年5月1日签定办厂协议合同书(证据2),合同约定期限为20年。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提交的1994年5月1日办厂协议合同书(证据2)和冀个字6/6012372号营业执照(证据3),足以印证原告曾经租用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2.9亩土地办厂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称1996年1月1日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民委员会又给其办理了磁县农村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的合同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30年,原告提供了磁县农村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合同书(证据4),该证据载明承包地块东焦厂,面积为3.7亩,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书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另外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委会也没有该合同的存根。经查原告提供4(载明土地面积3.7亩)和证据2(载明的土地面积2.9亩)两份证明面积前后记载不一致,且原告不能提供与证据4相匹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相应的享有国家相关补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磁县农村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合同书不予采信。原告的焦厂在被停止经营后,原告不再继续给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与第三人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5月1日签订《办厂协议合同书》第5条“乙方在没条件生产情况下,把土地交还给甲方,还原土地原貌,乙方不得转让他人,甲方有权转让他人。”2002年前后第三人与被告王玉堂口头约定,第三人允许被告王玉堂占用原告诉争范围内的土地,被告王玉堂一直向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第三人亦接受该土地承包费,且被告至今使用该诉争范围内的土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使用合同。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其侵占原告场地原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李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峰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尚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