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马某。被告刘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次日,双方共同外出打工,然后,被告刘某不辞而别,与原告再无联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也未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原、被告既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父亲刘兴海到庭反映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刘某在电话中也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刘兴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即长期分居生活,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父亲刘兴海到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亦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王必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