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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于旭英与 唐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旭英,唐某某,赵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41号原告:于旭英,女,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生强,莱阳市开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赵某甲,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于旭英诉被告唐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旭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借给二被告298000元,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无还款诚意。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赵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于旭英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00)”。该借条有被告唐某某、赵某甲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饲料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对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紫埠村党支部副书记赵某乙行调查。赵旭在调查中称:唐某某、赵某甲二人是我村村民,二人的户口在我村。他们现在福山区西山附近居住,我们不知道他们的具体下落,我们与他们接触少,他们常年在外居住有20多年了。唐某某的父亲去世了,他母亲跟他一起生活也不在我村居住。赵某甲的哥嫂在我们村居住,现在他们也不知道她的下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旭英借款298000元。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