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阮志权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志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志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害人磨某某的亲属韦某某、磨某娟、磨某宁、磨某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害人磨某某的亲属韦某某、磨某娟、磨某宁、磨某华表示,待本案刑事诉讼结束后,再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志权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6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阮志权驾驶桂FYM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某沿崇左市丽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丽江路旧人民医院前路段时,车辆前保险杠与行人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志权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阮志权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阮志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造成一人死亡,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志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阮志权驾驶富迪牌桂FYM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某沿崇左市江州区丽江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中渡三角线往崇左一桥方向行驶,至丽江路旧人民医院路段的“安然旅馆”门口前时,与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的行人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志权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阮志权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磨某某、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因被告人阮志权逃逸,崇左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了被害人磨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阮志权的家属将17076元的丧葬费汇入了崇左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银行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的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丽江路“安然旅馆”前路段。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对阮志权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和扣留;阮志权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452129197402020019,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转让协议,证实富迪牌桂FYM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吴某某”,2012年11月16日,吴某某与阮志权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晚(除夕),其乘坐阮志权驾驶的桂FYM6**小型普通���车,至江州区丽江路旧人民医院前路段时,听到“砰”的一声,车辆碰到东西了。其与阮志权下车查看,看到有一个人躺在道路上。知道撞到人后,阮志权叫其上车后驾车离开现场。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20时30分许其从家里出来,后乘坐朋友的电动车沿丽江往中渡方向行驶,准备到旧人民医院路段时,道路上突然发出一声很刺耳的车辆刹车声音,有一辆越野型轿车停在道路中央位置,其与朋友继续往前走,发现有一个人躺在道路中央(靠近旧人民医院这边),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走到伤者旁边看了几十秒钟,驾驶员叫另一男子上车,驾车离开了现场。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21时许,其正在丽江路“华托酒楼”做工,突然听到丽江路上传来一声刹车声,声音很大,接着是碰到物体的声音,其反应就是出事故了。其马上开门走出去,��见有两个男子从车上下来,看了一下后就上车,上车后关掉车灯往一桥方向开走。其马上拿手机出来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120和交警就到了现场。7、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21时许,其经过江州区旧人民医院前路段时,听到前方有刺耳的刹车声和车辆碰撞东西的声音,超越那辆车时,其看到车上下来两个男子,查看躺在地上的伤者并很快上车,关掉车灯离开了现场。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21时左右,其在家里突然听到一阵急促的刹车声音,紧接着是“砰”的一声,其意识到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到路旁后,其看到一位老人躺在路中间,旁边停着一辆越野车,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用手摸了一下老人的鼻子,接着两名男子上车开车离开了现场。“华托酒楼”的老板报了警,警车、救护车就来到现场了。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早上7点左右,阮志权驾驶一辆车牌号码后三位数字是“669”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去南宁。上午11点左右,到达南宁市“荷塘夜色”的小区找到了“艺哥”,阮志权与“艺哥”用壮话交流,隐约听出是车不小心撞坏了,想拿来南宁修。2013年2月16日,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附近的一家汽车修理店,其看到了该车车头部位有撞坏的痕迹,车头保险杠用铁丝捆绑。直到元宵节前一天,阮志权叫其同去南宁提车回崇左市。1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阮志权驾驶一辆越野车和一个女的来到“荷塘月色”其家,要其介绍比较熟的修理厂修车。其便介绍安吉大道客运站附近的一家修理店。当时其看到车头保险杠损坏,用铁丝绑起来。后来阮志权自己开车去修理店修车。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道××汽车修复中心工作。大概在2013年春节初六至初八的某天早上十点左右,××汽车修理及配件店老板“肥仔”开一辆黑色外观像越野车的桂FYM6**的小车来修理。来的时候车的前保险杠驾驶座一侧位置开裂,用铁丝将中网绑在一起,车前引擎盖前部中间位置开裂,中部凹陷,引擎盖靠近附驾驶位置支撑断裂。其就修了那部车的引擎盖,更换了前保险杠,并重新喷漆。正月十四“肥仔”把车开走,换下来的保险杠一直放在其店里。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大道××岭经营“××汽车汽配”修理店。有个老客户的朋友在2013年正月初六或初七开一辆桂FYM6**小型汽车来店里换前保险杠、引擎盖喷漆。后其将该车拿到××高速路出口往武鸣方向“××”汽车服务站附近路段的另一个修理店维修。到2月23日,老客户的朋友来将车取走。1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其到崇左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询问时,作了如下陈述:2013年3月10日,其跟叔叔阮志权借桂FYM6**小型普通客车练车倒车时,将车头保险杠位置刮碰,发现车头保险杠位置之前也有刮碰的痕迹。次日,其与阮志权到江州区江南路“爱车族”摩托车修理店旁一家五金店买了一瓶黑色油漆补漆。14、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73719****”的移动电话的客户名称为“阮志权”,事发全天无拨打“120”、“110”等报警电话的记录。15、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3)011号“关于磨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16、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17、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死者磨某某的死亡结论告知并送达被告人阮志权及死者家属。18、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3)车鉴字第317号桂FYM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制动系前右制动盘磨损超限,不合格;该车转向、行驶、照明信号、传动、车身均合格。19、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20、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3)03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桂FYM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告知被告人阮志权及死者家属。21、辨认现场照片及视频DVD光盘资料,证实被告人阮志权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逃逸路线和修理车辆的修理店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阮志权进行指认和进行讯问时,作了同步的录音录像。2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崇公交(一)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阮志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磨某某、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被告人阮志权及黄某某、死者磨某某的家属。23、崇左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阮志权的亲属通过“阮某某”的账户,偿还了崇左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垫付的丧葬费17076元。24、被告人阮志权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9日21时许,其驾驶桂FYM6**福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某,行驶至丽江路旧人民医院斜对面路段时,与一个正在横穿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其和黄某某下车看了一下被撞的行人后,即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2月12日,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南宁市××大道××小区,通过朋友陆某找到××大道附近的一家维修店更换车辆前保险杠。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志权违反我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志权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志权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阮志权到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坦白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志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志权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审 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