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遵化市。2013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洼铁道桥北时,与行人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孟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