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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桂喜、李庆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8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亢言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张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张桂喜,男,1979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庆云,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殿学,男,1967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桂周,男,1985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庆月,男,1961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桂宾,男,1979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赫震和,男,1981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桂乐,男,1975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殿星,男,1966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树军,男,1977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学孟,男,1972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张桂喜、李庆云、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喜、李庆云、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桂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桂喜在原告处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12.35467‰,逾期利率18.53201‰,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桂喜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全部利息,被告李庆云、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喜、李庆云、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喜签订(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1018201110004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桂喜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桂喜、李庆云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时,被告张桂喜、李庆云、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向原告提交了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张桂喜在农信社壹拾肆万伍仟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社已明确告知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自愿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签订了(东昌府区)保字(2011)年第10182011100040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张桂喜的145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45000元拨入张桂喜帐户,并出具了no.021002748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具),载明:贷出日2011年10月25日,到期日2012年10月15日,利率12.3546‰。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张桂喜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0月25日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4.5万元交付借款人张桂喜,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张桂喜、李庆云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李庆云与张桂喜系夫妻关系,李庆云自愿与张桂喜共同偿还该借款;证据五、承诺函,证明被告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桂喜、李庆云、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张桂喜,但借款人张桂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李庆云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庆云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与张桂喜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李庆云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喜、李庆云、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桂喜、李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殿学、张桂周、张庆月、张桂宾、赫震和、张桂乐、张殿星、张树军、孙学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喜追偿。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