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与被告高广越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高广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22号原告:李凤,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双福塑料袋批发部的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忠元,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凤与被告高广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玢、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具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到我处购买塑料袋用于批发,2012年8月24日至12月8日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塑料袋,合计货款59259元,均由被告提货时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9259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259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高广越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双福塑料袋批发部的个体业主,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规格不等的塑料袋,被告自2012年8月24日至12月8日共在原告处分8次购买规格不等的塑料袋,在每次购买时,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12年8月24日两张欠条为26880元和2878元;9月5日一张欠条为4586元;9月6日一张欠条为4615元;9月22日一张欠条为5752元;10月5日一张欠条为4408元;11月21日一张欠条为6072元;12月8日一张欠条为4068元。欠条总价款为5925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末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392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8张欠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9259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货款3925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78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孙 玢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