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岱平与商学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岱平,商学先,魏秀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14号原告王岱平,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商学先,男,192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魏秀荣,女,193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王岱平与被告商学先、魏秀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岱平、被告商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岱平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商亚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商亚齐租赁原告坐落在丰台区草桥东路房屋居住,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年租金33600元,商亚齐每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2013年3月26日,商亚齐向原告提出2013年4月29日起不再续租,原告表示同意,但商亚齐表示其同住人员两被告可能不愿意腾房,于是,原告找到两被告,问被告是否愿意租赁房屋,被告表示不愿意租赁,于是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4月28日前腾房,但2013年4月28日后两被告没有腾房,经原告多次协商督促,原告依然没有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房,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赁费损失(按每天15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腾房之日止)。被告商学先辩称,因为我反对儿子和别人交往,所以我和儿子关系不好,房子是租的,我没见过原告,儿子说交了五年租金,后来儿子商亚齐走了,我名下没有房产,我搬不了,我老伴脑出血,我的腿粉碎性骨折还患有直肠癌,我现在处于化疗阶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岱平系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房屋房主。2010年4月,案外人商亚齐与原告王岱平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岱平将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草桥东路房屋(建筑面积91.27平米)出租给商亚齐,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5年,租金标准为一个月2800元,一年33600元。后,原告称商亚齐在2013年3月26日提出不租房了,通过书面形式解除了合同。原告提交了一张纸条,该纸条载明:“草桥东路因家中内部原因,不能在继租,现归给原房主,商亚齐,2013年3月26日。”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魏秀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商亚齐与原告王岱平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5年。原告虽然主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其仅提供了一张商亚齐字样的纸条,商亚齐并未出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真正解除。现本案涉及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另外,考虑到被告商学先年老体弱且没有其他住房,目前也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因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岱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占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