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童海云、雷慰慰、林永青抢劫罪刑事裁定书5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现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被告人林某某,男。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雷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村×栋楼下,趁被害人付某某不注意,��被害人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鉴定)扯下,并用随身携带的胡椒喷雾剂喷向被害人,后携赃物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童某某将该项链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二、2012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阿伟”在本市福田区××村××坊×栋门前巷道,趁被害人夏某不注意,由“阿伟”抢走其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鉴定),后二人携赃物分头逃离。随后,被告人童某某将该项链以2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三、2012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雷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山区××村×巷×号楼下小巷,由曾某某趁被害人邓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邓某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鉴定)扯下,并用胡椒喷雾剂喷向被害人邓某与周围人员,后携赃物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童某某将该项链以1600元��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四、2012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曾某某在本市南山区××洲××坊×号楼下,由被告人雷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颈部佩戴的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2元)扯下后携赃物逃离现场。五、2012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曾某某、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山区××村××里×号门口,趁被害人袁某某不注意,用胡椒喷雾剂喷向被害人袁某某面部,抢走被害人袁某某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80元)后携赃物逃离现场。六、2012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雷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村××超市附近,趁被害人李某静不注意,将被害人李某静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8元)扯下,并用胡椒喷雾剂喷向被害人李某静与周围人员,后携赃物逃��现场。随后,被告人童某某将该项链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七、2012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雷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坊×号×侧小巷口,趁被害人庞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庞某某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鉴定)夺下,并用胡椒喷雾剂喷向被害人庞某某与周围人员,后逃离现场。2012年7月12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南山区××坊×号×房内抓获被告人童某某、雷某某,缴获一支胡椒喷雾剂。2012年7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童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市龙岗区布吉××村××路×栋×房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胡椒喷雾剂照片、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扣押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强、李某盟、陈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邓某、刘某、付某某、袁某某、李某静、庞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搜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童某某、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童某某、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林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胡椒喷雾剂一瓶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童某某上诉提出,第一单其没有直接对着被害人喷椒粉。多单其未参与,在参与的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童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童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林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童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积极参与第一、二、三、六、七单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未参与以及未直接向被害人使用胡椒喷雾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综观全案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积极实施,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系本案的主犯,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