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三得利公司)与陈秀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三得利鞋塑有限公司,陈秀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三得利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连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跃平、陈仲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琼,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洪秋凉,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福建泉州三得利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秀琼于2011年9月28日进入原告三得利公司做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同年10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在原告的筹备车间做海绵过胶时,右手不慎被卷进机器,当天被送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祥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诊断为右手多指压烫伤Ⅲ度。同年11月4日转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手热压伤术后,右示指缺失。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并支付被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19日间的工资1500元。2012年3月13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工认(2012)31号《关于对陈秀琼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秀琼系原告的职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日作出泉政行复(201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2)丰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上诉,同年11月1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2)2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20元和检查费210.6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依法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80元、检查费110元和交通费333元。2012年7月13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2)伤字第2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该结论为最终结论。2012年6月25日,被告书面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2日,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作出泉开劳仲案(2012)1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三得利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1020.6元、交通费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20元,合计93489.6元。原先三得利公司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对陈秀琼的工伤认定决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泉开劳仲案(2012)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另经查,泉州市最后一次(即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女性人均寿命为75.88岁,泉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92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原告应否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陈秀琼为原告的职工、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并经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应确认原告对陈秀琼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告尚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因本案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6月25日,被告自愿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其主张,其因本案工伤事故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22天,按泉州地区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泉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同意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961元计算,低于参照标准,予以照准;(3)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金额,被告同意按泉开劳仲案(2012)16号裁决的金额进行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1020.6元、交通费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20元,合计93489.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福建泉州三得利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琼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二、原告福建泉州三得利鞋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陈秀琼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1020.6元、交通费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20元,合计934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三得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三得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上诉人系从事鞋类生产的企业,公司有部分业务外包。对于外包业务,均系由包工头自行雇佣工人独立完成。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发包给罗华英的业务,其由罗华英所雇佣,工资由罗华英支付,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法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罗华英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均清楚体现被上诉人是临时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自己安排,双方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隶属关系,实际上应为雇佣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93489.6元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陈秀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所受伤害已经多部门认定并最终经行政判决确认,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与原审时同,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就上述争议,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经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8日接受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本案事故的调查,在回答“你在何单位上班?”的提问时,被上诉人答称:“我是临时工,哪个单位请就去哪里上班。”;在回答“你是如何到泉州三得利鞋塑有限公司上班的?”的提问时,被上诉人答称:“2011年9月,三得利公司要人,三得利公司筹备车间经理打电话给我老乡罗华英。罗华英就叫了我、陈秀平一起去三得利公司筹备车间上班。我们是9月28日去筹备车间上班的,我做到手受伤就没做了,罗华英和陈秀平在那里做了四十天左右。”;在回答“工作时间如何规定?”的提问时,被上诉人答称:“在三得利上班时间是我们自己定的,我们一天上班12个小时。”;在回答“该单位是如何支付员工工资?”的提问时,被上诉人答称:“厂里面到了12月份才把工资发给我们。我一共领了1500元。”二审中,上诉人承认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但主张系代包工头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受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有关本案事故调查时,明确表示其系在上诉人公司“要人”时由筹备车间经理招入公司上班,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由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据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关于其是临时工的表述系对其在此之前工作状态的描述,且现行《劳动合同法》并无区分临时工和固定工的用工形式,其另称“上班时间自定”,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等人采取较为灵活的管理模式,故其该上述表述均不构成足以推翻有关其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反证据,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其公司将业务外包给案外人罗华英,被上诉人系受罗华英所雇佣,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泉州三得利鞋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泉州三得利鞋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