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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董家云与肖平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家云,肖平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家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平养。再审申请人董家云因与被申请人肖平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家云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其向政府部门要求处理本案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费为3000元不正确,其为本案多次去政府部门要求处理造成其半年的误工损失,应为12000元;3.其被打后,为处理本案春节无法回家过年,造成精神损失应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董家云对一、二审认定的纠纷起因、过程及后果等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的是肖平养需赔偿因纠纷致其受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董家云提出的其向政府部门要求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董家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董家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家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金 健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孔璟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