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平与孙增福、李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孙增福,李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5号原告:朱平。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告:孙增福。被告:李群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原告朱平诉被告孙增福、李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证据(2012)杭桐商初字第267号案卷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因(2012)杭桐商初字第267号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调取(2012)杭桐商初字第267号案相关材料后,本案��复审理,并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告孙增福、李群群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及被告孙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起诉称:被告孙增福、李群群系夫妻。2011年7月15日,被告孙增福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等均予以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数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本案代理费用1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增福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债务产生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增福、李群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增福、李群群答辩称:填写借条属实,原拟借款,但朱平未交付300000元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调取(2012)杭桐商初字第267案的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借条、判决书各两份,以证明涉案借条所涉的债务已由案外人蒋金平向朱平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1,被告孙增福、李群群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格式借条非其提供,系由朱平提供,且系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仅能证明孙增福与朱平达成借款合意,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交付的事实。理由如下:1、从涉案借条形成过程看。涉案借条系格式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一般不会由借款方提供;涉案借条上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格式化约定,明显对孙增福不利,孙增福显然不可能提供对其不利的借条;既然原告朱平声称交付款项前已就借款事宜与孙增福谈妥,朱平完全可以到孙增福办公室内让孙增福书写或填写,无需在其办公楼下的轿车引擎盖上当面填写;涉案借条的实质内容与(2012)杭桐商初字第267号案件涉及案外人蒋金平向朱平出具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借据虽具有证明借款合意与借款交付的双重功能,但具有证明借款交付功能的借据一般不可能约定管辖权,故涉案借条应认定为借款协议;朱平陈述填写借条的笔及印泥由其提供,而格式化借条由孙增福提供,且自称做土方工程的朱平随带印泥,均不符合常理;借条上填写的内容,字迹流畅,与朱平所称的在车盖上填写不相符合。2、从款项交付过程看。朱平虽对涉案借款资金来源作出解释,但其陈述存在反复,且未能举证证实;朱平陈述的联系借款时间与其筹款时间自相矛盾;自称平时也会到孙增福办公室坐坐的朱平送借款给孙增福时,孙增福却不邀其上楼,明显不符合国人习俗;涉案金额较大,露天交易存在安全风险,且朱平称交付款项时没有目击者,不符常理;(2012)杭桐商初字第267号案件涉及朱平出借的2900000元巨额款项,现金交付的只有30000元,朱平具有��似的交易前例。原告举证2,被告孙增福、李群群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主债务未确定,从债务也不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增福与被告李群群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孙增福向原告朱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之前,若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息四倍计算,且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原告朱平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300000元有无真实交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金额较大的现金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审慎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格式化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提供涉案借款。原告亦未能提供交付凭证或印证涉案借款已交付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借款的资金来源虽作出解释,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及大额现金交付过程违反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