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静、曹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静,曹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静,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被告人曹光明,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息县夏庄镇梅楼村弯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XX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静、曹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静、曹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罗静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曹光明,让曹光明到其家中叙旧。同日夜晚九时许,被告人曹光明趁罗静丈夫陈立新不在家之际来到息县临河乡余楼村大陈庄陈立新家中。被告人罗静与曹光明正在叙话之时,陈立新从外面赶回家中,罗静便让曹光明在家中藏匿。凌晨2时许,陈立新发现家中有人后,被告人罗静与其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曹光明见状后,便帮助罗静殴打陈立新。被告人罗静、曹光明在逃跑途中,罗静又用砖块对陈立新的头部拍了一下。二被告人的行人共同致被害人陈立新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头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伤口累计长7.8cm,耳廓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拇指裂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立新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曹光明、罗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立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陈立新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罗静、曹光明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静、曹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XX、陈立保、易文本的证言;被害人陈立新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静、曹光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静、曹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静、曹光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曹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涂善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