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胡爱军与海南金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爱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金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西路XX号诚田花园一楼电梯井隔间。法定代表人陈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该公司职员。被告胡爱军。委托代理人谢红芳,海口市龙华区城西工作者。原告金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公司)诉被告胡爱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禧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余杨、杨慧,被告胡爱军及委托代理人谢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海劳仲裁(2013)79号仲裁裁判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首先,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原书面合同继续履行,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书面合同。2、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制度并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发放被告工作是将社保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购买社保,被告应当退还所领取的社保费。其次,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双方协议已经约定了在合同到期后,若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的,按照原合同执行无需续订。该约定明确了双方仍然以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履行,且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也是按照该劳动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制度以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内并不包含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无故旷工长达30多天,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书,但该辞职书的提出是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用人制度且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之后,故,原告认为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劳动制度造成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有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制度,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劳动制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70元;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56元及工资166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社会保险费4700元;以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故旷工的损失赔偿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来承担。被告辩称,关于支付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认为“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原书面合同继续履行,应当认定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中提到原、被告在入职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的表述,纯属断章取义。此约定是对服装款的处理问题,而原告明知其义,却故意断章取义混淆视听。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问题。原告认为我严重违反的劳动制度并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认为我严重失职造成了其30000元的损失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了辞职,并且于2012年12月7日在《海南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要求答辩人上班,我认为该《通知》是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做出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我拒领工资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工资是我辛苦劳动一个月下来所得的劳动报酬,是用来养家糊口的,怎么会拒领。原告认为其已经以现金6800元的形式向我发放了2008年9月份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及法律依据的,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完全没有显示出原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向答辩人发放了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在事实与理由中捏造了很多不符合事实,违反了有关诚实守信的原则,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保洁员,双方于同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劳动期7年(自2005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止),2005年5月13日原告收取制服押金3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2008年10月起为被告缴纳多项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劳动合同履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依约发放工资及购买多项社会保险,2012年1月3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资历、职务补贴及加班费等构成的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额为1044.5元,2012年2月4日至同年10年29日被告的工资收入为11270元,后被告以原告未缴纳2005年1月-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提交辞职书,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未领取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为1660元(包括原告应退还的制服押金3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海口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海劳仲裁(2013)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56元及工资1660元;退还社会保险费4700元,因无故旷工造成的损失3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EMS邮寄单函、上班通知、报纸公告、员工手册文本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适格,且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首先是原告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70元的问题。2012年1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9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4日-2012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额,被告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为11270元,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即2012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270元(11270×2减去被告已领取的11270元=11270元)。其次,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268元及工资2030.76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生育、医疗、失业、工伤五项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已生效;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额为1044.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044.5×8=8356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被告在离职时未及时结清工资,2012年10月份被告的工资额为1660元,应予以支持。再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社会保险费4700元及因无故旷工的造成的损失30000元,因在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禧公司与被告胡爱军自2005年1月3日至2012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金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270元;三、原告金禧公司应向原告胡爱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56元;四、原告应支付2012年10月工资人民币1660元给被告胡爱军;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平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