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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付爱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爱山,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押回羁押。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爱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爱山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付爱山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柳王路55号孙庆胜的家,踹门入室窃取屋内人民币1700元。2、2012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付爱山窜至平阳县鳌江镇上东河209号张圣鸯家,撬锁入室窃取人民币30000元、金手镯1只、笔记本电脑1台。3、2012年4月30日晚,被告人付爱山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曙东路271号周兆仪、胡选爱的家,撬锁入室窃取人民币4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爱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付爱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节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盗窃事实中认定盗得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付爱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盗窃事实中盗得人民币30000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付爱山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27日、4月30日、8月5日分别在平阳县鳌江镇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共3节盗窃的事实,但辩称其在实施第2节盗窃事实时没有盗得人民币30000元。2、失主孙庆胜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盗窃案中其财物被盗的事实。3、失主周兆仪、胡选爱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盗窃案中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失主张圣鸯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盗窃案中其财物被盗的事实,其被盗财物中的人民币30000元系向曾某所借。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张圣鸯家中被盗的人民币30000元是其借给张圣鸯,该款是其开酒店赚来积攒起来的。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第2节盗窃案的案发现场。7、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付爱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盗窃案的案发现场作案时留下指纹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爱山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判刑的情况及被告人付爱山的前科的事实。9、户籍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付爱山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爱山的到案情况。结合被告人付爱山多次供述反复极不稳定,前后有矛盾之处,可信度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效力,足以认定。被告人付爱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爱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爱山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付爱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爱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计算为从原罪刑期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付爱山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700元及金手镯1只、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给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