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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原驻矿煤监员,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其兴,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棋、王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担任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驻桃子沟煤矿安监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古某某、李某某的人民币共计31500元,并在监管工作中对相应煤矿给予便利。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类型的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自己开私家车下煤矿检查产生了费用,同时为其他下煤矿检查的人员提供了方便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构成受贿罪,但数额认定有误,应减去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人潘某某受贿金额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退清赃款、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泸县矿山管理站下井补助登记表、入井考勤表、到桃子沟煤矿天数统计表、泸县安监局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四川省泸县矿山管理站驻桃子沟煤矿煤监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的人民币31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矿长古某某送给的每月交通补助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2、2012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矿长古某某送给的交通补助费和拜年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3、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矿长古某某送给的每月交通补助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4、2012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业主李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办理渎职案件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并退清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情况。3、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泸县矿山管理站机构性质及人员编制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书、泸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续聘审核表、泸县矿山管理站《关于监管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泸县矿山管理站部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方案、泸县矿山管理站工作职责、分站工作职责、泸县安监局煤监员考核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系泸县矿山管理站桃子沟煤矿煤监员及其工作职责。4、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调整井工矿山安全监管人员下井补助的通知》、《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九条纪律”》、《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廉洁自律“十不准”》、交通费和下井补助费领取清单,证明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按规定不准到监管单位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被告人潘某某在单位领取交通费和下矿补助费的情况。5、行贿人古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矿长古某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5500元的事实。6、行贿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10月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业主李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7、侦查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归案情况。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多次收受贿赂,情节较为严重,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以开私家车下煤矿检查产生了费用和为其他下煤矿检查的人员提供了方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其所举证据与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