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葛振林与姬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林,姬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葛振林,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姬斌,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葛振林与被告姬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振林诉称,2013年1月9日中午,我和被告都在付轮华家吃饭,发生口角,被告对我实施了殴打,被人拉开。随后,我骑摩托车离开,到付轮华父亲付军家门口时,和付军说了一会话。被告又带着其父亲和弟弟,追至付军家门口,再次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左眼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姬斌因此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我伤后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几千元。后经蒙城县公安局马集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但一直拒绝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斌缺席,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3、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构成轻微伤;4、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愿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但未履行;5、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02.7元。被告姬斌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都在马集镇××付庄付轮华家喝喜酒,吃饭时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随后离开。原告行至付轮华父亲付军家门口时,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将原告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伤后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天,产生下列各项费用:1、医疗费2702.70元;2、误工费563.40(9天×62.60元/天);3、护理费563.40(9天×62.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9天×30元/天);合计4099.5元。经马集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一直未履行,被告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姬斌将原告葛振林打伤,原告葛振林要求被告姬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振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099.5元;二、驳回原告葛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葛振林与被告姬斌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