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与吴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吴某,张某,简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1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被告张某。被告简某。被告王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与被告吴某、张某、简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简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吴某、张某、简某、王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举出如下证据:一、2011年3月3日被告吴某借款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二、2011年3月22日被告吴某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三、2011年3月22日被告吴某借款50000元的借款凭据一份。四、2011年3月6日被告吴某、张某、简某联保承诺书一份。五、吴某身份信息一份。六、吴某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七、吴某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八、吴某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九、吴某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十、2011年3月3日被告简某借款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十一、2011年3月6日被告吴某、张某、简某联保承诺书一份。十二、2011年3月22日被告简某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十三、2011年3月22日被告简某借款50000元的借款凭据一份。十四、被告王某身份信息一份。十五、被告简某身份信息一份。十六、被告简某、王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十七、被告简某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十八、被告简某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十九、被告简某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二十、2011年3月13日被告张某借款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二十一、2011年3月6日被告吴某、张某、简某联保承诺书一份。二十二、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某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二十三、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某借款50000元的借款凭据一份。二十四、被告张某身份信息二份。二十五、被告张某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二十六、被告张某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二十七、被告张某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张某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所举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简某、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所举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简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被告吴某、张某、简某分别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均为8.484%,逾期利率均为12.726%,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吴某、张某、简某对上述各自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某、张某、简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偿还,故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张某、简某、王某立即偿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张某、简某分别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某、张某、简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吴某、张某、简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某、张某、简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某、张某、简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某系被告简某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对被告简某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某、张某、简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简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某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某、简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简某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简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某、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简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