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葛秀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张玉明。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葛秀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了原告张玉明诉被告葛秀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平,被告葛秀清,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2012年3月3日20时20分,原告张玉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葛秀清驾驶的牌号为川AH55**轿车在天府大道与锦城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秀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张玉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秀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8048元、残疾赔偿金14897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共计204715.70元;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葛秀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5040.10元,另支付了其他费用两万多元,合计77610元,请求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将多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葛秀清。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0时20分,被告葛秀清驾驶牌号为川AH55**轿车在高新区天府大道与锦城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张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玉明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葛秀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明于事故当日入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枕部硬膜下血肿;6、双侧外耳道学痂;7、双耳感觉神经性耳聋;8、双耳神经性耳鸣;9、神经性皮炎;10、嗅觉丧失。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避免受凉及劳累;2、五官科、神经科继续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张玉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963.71元,被告葛秀清垫付其中的45040.11元,被告葛秀清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支付了赔偿款23070元。2012年12月1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2)精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明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张玉明支出鉴定费1780元。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H55**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张玉明与其母刘世兰的房屋于2011年10月已拆迁,土地被征用,每月领取过渡费及生活补助费700多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收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拆迁补偿、住房安置过度协议、村委回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葛秀清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非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张玉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H55**轿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玉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葛秀清承担。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玉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张玉明治疗花费医疗费55963.71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比例15%扣除,共计8394.56元,该费用由被告葛秀清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玉明住院10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4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02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816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张玉明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500元。五、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原告张玉明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故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02天及出院后休息的半个月,合计117天,因原告张玉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服务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4.83元计算,合计7585.11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玉明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理由充分,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告张玉明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3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31%,合计125903.40元。原告张玉明的母亲刘世兰也系失地农民,现每月领取由过渡费及甚或补助费,同时政府部门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其生活有保障,由生活来源,故本院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玉明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9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张玉明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178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葛秀清承担。十、财产损失,原告张玉明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购买时的价格、受损的情况以及修复该车的费用票据,但有损害就应当获得赔偿,本院酌情确定损失500元。综上,原告张玉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1432.22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780元和医疗费自费部分8394.56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01257.66元,该费用未超交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葛秀清鉴定费和医疗费自费部分合计10174.56元,其已垫付医疗费45040.11元、护理费8160元,另支付了赔偿款23070元合计76270.11元,故被告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66095.55元给被告葛秀清。原告张玉明获得的赔偿款合计13516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35162.1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葛秀清因原告张玉明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共计66095.55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葛秀清负担(该款原告张玉明已预交,被告葛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