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陈兴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兴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167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酒店37层。负责人陈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明。被告陈兴兵。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陈兴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陈兴兵醉酒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王信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兴兵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第三人王信海提起诉讼,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河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人王信海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836元。原告已按该判决书向王信海支付了56836元。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陈兴兵进行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56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兴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2时13分许,被告陈兴兵醉酒后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王信海相撞,致使王信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兴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河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信海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836元。原告安邦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河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兴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第三人王信海受伤,原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信海承担了赔偿义务,已经向王信海支付了赔偿款56836元。现原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诉至本院,在其赔偿范围向被告陈兴兵追偿,要求被告陈兴兵赔偿568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568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陈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审 判 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