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蒙桂永诉被告张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桂永,张晓,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蒙桂永,男,1967���12月10日出生,壮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晓,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第三人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周武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有,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壮族。原告蒙桂永诉被告张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桂永的委托代理人曾镜同、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第三人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桂永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车辆牌号为桂A×××××的江环牌货车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日前该车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概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日后才发现的该车(签订日前)所遗留下来的因交通违法、违章所引起的运管部门或交警部门的财产性行政处罚,由原告先行垫付,最终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追偿);……2011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车辆牌号为桂A×××××的江环牌货车挂入第三人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控制支配运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桂A×××××江环牌货车交付原告,该车挂入第三人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安排蒙亮明驾驶进行货物运输经营。2012年11月10日,桂A×××××江环牌货车被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环城分公司二塘收费站滞留,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偷逃部分高速公路通行费用126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其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为了不影响桂A×××××江环牌货车的顺利经营,不得已,2012年11月11日,原告安排蒙亮明去二塘收费站交纳了被告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12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12660元,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12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将南宁���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被告张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江环厢式货车车牌号码桂A×××××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68000元;……双方签约后即时一手交车款一手交车,同时移交的手续有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卡)、购置证等原件;本协议签订日前,该车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概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日后,该车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日后才发现的该车(签订日前)所遗留下来的因交通违法、违章所引起的运管部门或交警部门的财产性行政处罚,由乙方先行垫付,最终由甲方负担。(乙方在垫付后可向甲方追偿)。该协议还���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仟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车辆牌号为桂A×××××的江环牌货车挂入第三人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控制支配运行。该合同还就经营、收益、保险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0日原告的司机蒙亮明驾驶桂A×××××货车经过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环城分公司二塘收费站时被收费员发现使用假轴痕迹,存在偷逃通行费问题,车辆被二塘收费站滞留。2012年11月11日原告的司机蒙亮明受原告的委托补交原车主张晓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所偷逃的部分高速公路通行费用12660元,桂A×××××货车才被放行。由于被告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求。上述事实,有电脑咨询单、《汽车转让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滞留单、证明、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晓、第三人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将购车款68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牌号为桂A×××××货车交付给原告,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本协议签订日后才发现的该车(签订���前)所遗留下来的因交通违法、违章所引起的运管部门或交警部门的财产性行政处罚,由乙方先行垫付,最终由甲方负担(乙方在垫付后可向甲方追偿)。原告在取得该车后,车辆的经营过程中因车辆转让前存在偷逃通行费问题,车辆被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环城分公司二塘收费站滞留,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高速公路通行费12660元,该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12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支付原告蒙桂永高速公路通行费12660元;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张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影颖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