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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郝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郝某,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出走,与原告未有任何联系,是一种对夫妻感情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且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实际上无法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且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双方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2月份起至2013年12月份抚养费3450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给原告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直至双方婚生之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审 判 员  杨 东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家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