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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济南科特电加工技术有限公司与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科特电加工技术有限公司,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济南科特电加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寿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大安镇辛北庄村路东20米。法定代表人:刘学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宪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济南科特电加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与被告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漆安鲁、范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特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切割设备两台,金额共计14万元,原告向被告开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给付原告13.2万元,剩余0.8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0.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万元,余款0.8万元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因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要求的损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不予赔偿,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科特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线切割机两台,总价款为140000元;质量标准为:按出厂文件;保修期1年;结算方式、时间:付定金30%生效(4.2万),发货前付65%(9万),余款5%(0.8万)一年内付清。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线切割机交付被告并验收完毕。被告已付款13.2万元,余款0.8万元久拖未付。按合同约定,2012年7月6日保修期终止。2011年8月26日、9月29日、10月26日,原告三次到被告处调试维修机器设备,调试维修后,机器设备均正常运行。经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欠款0.8万元,被告久拖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0.8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应诉后希望协商解决,认为对损失没有约定,不同意赔偿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该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线切割机交付被告并验收完毕。被告已付货款13.2万元,余款0.8万元按约定在保修期一年内给付。被告在保修期届满后,理应及时将该0.8万元支付给原告,久拖未付显属不妥,造成该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为0.8万元,标的额在山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0.8万及经济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对该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经济损失未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科特电加工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科特电加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