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杨朝华,王强,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李秀淼,潘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王美加。委托代理人:瞿建云、陈乃财。被告: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华。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俊。被告:杨朝华。被告:王强。被告:陈小萍。被告:陈秀碧。被告:XX华。被告:陈笑微。被告:郑胜利。被告:李秀淼。被告:潘小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泰公司)、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李秀淼、潘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陈小萍、XX华、郑胜利、潘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豪泰公司、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陈秀碧、陈笑微、李秀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新城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11月9日,其与豪泰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XC628779113000338、XC628779113000344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豪泰公司向建行新城支行借款500万元以及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年利率均为7.54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豪泰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建行新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豪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分别与建行新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28779923010003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为豪泰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债务向建行新城支行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杨朝华和陈笑微、陈小萍和郑胜利、陈秀碧和李秀淼、XX华和潘小萍与建行新城支行分别签订的编号为62877992300900122的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陈秀碧和李秀淼与建行新城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杨朝华、陈笑微以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百好花园C幢1301室的房产为豪泰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债务向建行新城支行提供最高限额为412万元的抵押担保;陈小萍、郑胜利以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金鼎花苑B幢1102室的房产为豪泰公司在2009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债务向建行新城支行提供最高限额为153万元的抵押担保;陈秀碧、李秀淼以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仓��街88弄××号的两处房产为豪泰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债务向建行新城支行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43万元、208万元的抵押担保;XX华、潘小萍以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77弄大川公寓3幢504室的房产为豪泰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债务向建行新城支行提供最高限额为143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建行新城支行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9日向豪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目前豪泰公司资金链断裂,又已停产,且在建行新城支行处另有一笔贷款已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5月2日到期未偿还而涉及诉讼。依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建行新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豪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但豪泰公司却���绝偿还,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杨朝华、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李秀淼、潘小萍亦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豪泰公司立即偿还建行新城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其中5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544%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逾期息按年利率11.316%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2年1月21日起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并按年利率7.544%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从2012年10月30日起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3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10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544%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逾期息按年利率11.316%从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2年1月21日起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并按年利��7.544%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从2012年11月8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3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豪泰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则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杨朝华、陈笑微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百好花园C幢13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字第××号),陈小萍、郑胜利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火车站金鼎花苑B幢11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陈秀碧、李秀淼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仓桥街88弄××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115293、0003**号),XX华、潘小萍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77弄大川公寓3幢504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建行新城支行优先受偿。陈小萍、郑胜利、潘小萍、XX华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应当先由豪泰公司的资产进行清偿。豪泰公司、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陈秀碧、陈笑微、李秀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建行新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建行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豪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豪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蓉升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蓉升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身份证、银行诚信系统查询、护照,拟证明杨朝华、王强、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李秀淼、潘小萍的诉讼主体资格。5.结婚证,拟证明杨朝华与陈笑微、陈小萍与郑胜利、陈秀碧与李秀淼、XX华与潘小萍的夫妻关系。6.编号为XC62877911300033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行新城支行于2011年10月31日向豪泰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如豪泰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建行新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豪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7.编号为XC62877911300034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行新城支行于2011年11月9日向豪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如豪泰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建行新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豪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8.编号为62877992301000370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自愿为豪泰公司向建行新城支行的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为24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9.《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杨朝华、陈笑微以共有的房产为豪泰公司向建行新城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1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10.《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陈小萍、郑胜利以共有的房产为豪泰公司向建行新城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1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两份),拟证明陈秀碧、李秀淼以两处共有的房产为豪泰公司向建行新城支行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为43万元、20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1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XX华、潘小萍以共有的房产为豪泰公司向建行新城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4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豪泰公司、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李秀淼、潘小萍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小萍、XX华、郑胜利、潘小萍确认签署过证据10、证据12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要求本院审查担保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并称对于银行最终发放的贷款数额并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建行新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陈小萍、XX华、郑胜利、潘小萍的担保责任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由于建行新城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豪泰公司在其处另有两笔贷款到期未予偿还而涉诉,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建行新城支行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两笔贷款至今均已到期,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未承担保证责任,杨朝华、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李秀淼、潘小萍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地法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所在地法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人豪泰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本案有多名被告没有到庭,各方当事人无法就准据法适用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行新城支行与豪泰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杨朝华和陈笑微、陈小萍和郑胜利、陈秀碧和李秀淼、XX华和潘小萍签订的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新城支行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9日向豪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豪泰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建行新城支行有权要求豪泰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逾期息及相应复利,但是关于逾期息的复利,则不宜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与建行新城支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系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此,建行新城支行有权要求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对本案债权分别在24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最高额总计分别不应超过24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杨朝华和陈笑微、陈小萍和郑胜利、陈秀碧和李秀淼、XX华和潘���萍与建行新城支行分别签订的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系上述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且抵押权已经设定。因此,建行新城支行要求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杨朝华、陈笑微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百好花园C幢13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字第××号),陈小萍、郑胜利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火车站金鼎花苑B幢11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陈秀碧、李秀淼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仓桥街88弄××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115293、0003**号),XX华、潘小萍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77弄大川公寓3幢504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五份抵押��同所担保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最高额不应超过其限额,即分别不应超过412万元、153万元、43万元、208万元、143万元。陈小萍、XX华、郑胜利、潘小萍关于应先由豪泰公司的财产清偿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蓉升达公司、杨朝华、王强、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李秀淼、潘小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豪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其中5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544%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止,逾期息按年利率11.316%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2年1月21日起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并按年利率7.544%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3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544%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止,逾期息按年利率11.316%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2年1月21日起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并按年利率7.544%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31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杨朝华、王强对被告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杨朝华、王强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8779923010003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24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杨朝华、陈笑微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百好花园C幢13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字第3503**号),陈小萍、郑胜利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火车站金鼎花苑B幢11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055**号),陈秀碧、李秀淼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仓桥街88弄9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115293、0003**号),XX华、潘小萍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77弄大川公寓3幢504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1802**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87799230090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字第3503**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055**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1152**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003**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180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12万元、153万元、43万元、208万元、143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杨朝华、王强、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李秀淼、潘小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1719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担27元,被告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17170元,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杨朝华、王强、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李秀淼、潘小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被告温州豪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杨朝华、王强、陈小萍、陈秀碧、XX华、陈笑微、郑胜利、潘小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秀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27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许良岳审 判 员 蔡卓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智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