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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向荣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向荣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常州向荣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福成村委。法定代表人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萌祖,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纳科公司)诉被告常州向荣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及被告向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纳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向荣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出售“改性PP”产品,货到后9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向荣公司提供产品,但至今被告向荣公司尚欠货款本金317700元,且早已超过90天。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本案起诉后,被告向荣公司支付了49000元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荣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本金31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17700元,从2012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飞纳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1年11月12日,由原告飞纳科公司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飞纳科公司与被告向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品价格、付款时间及被告向荣公司违约的事实;A2、2012年11月23日,由被告向荣公司签字确认的《询证函》1份,证明原告已经对所供货物开具发票,被告向荣公司承认欠款295825元;A3、收发清单3份,证明被告向荣公司收到原告飞纳科公司7375公斤的PP料,应当按照书面合同价格支付货款;A4、应收账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飞纳科公司及被告向荣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被告向荣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我公司认为实际欠款金额是301950元,2013年我公司已支付50000元而非49000元,关于违约金应从我公司挂账开始计算,前面没有付清按照实际挂账日期计算。最后一笔供货7375公斤的PP料货款应是81125元,因还未开具发票,不能计算违约金。被告向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被告向荣公司与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所供同样产品在2012年8月时价格发生了很大的变动;B2、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B1;B3、收据复印件1份及工行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荣公司在2013年向原告飞纳科公司实际支付50000元,与原告陈述的49000元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向荣公司对原告飞纳科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A4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A1《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原材料市场价格出现波动时,产品价格双方再行商榷定价”,第六条也对挂账、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对货款及违约金存在异议;被告向荣公司对证据A4中7375公斤的货款金额存有异议。原告飞纳科公司对被告向荣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应以票据记载为准。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A1、B1、B2,本院认为,原告飞纳科公司虽然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当原材料市场价格出现波动时可以另行协商价格,但被告向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格变动进行确认,同期同类产品价格不能作为本案中产品定价依据,对证据B1、B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中7375公斤的货物以双方约定价格为准,本院对证据A4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向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飞纳科公司承担电汇贴息900元,本院对证据B3按票据记载金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飞纳科公司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飞纳科公司向被告向荣公司供应改性PP材料,B35前、后保险杠材料单价均为13元/公斤,若原材料市场价格出现波动则由双方另行商榷;原告飞纳科公司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被告向荣公司仓库;原告飞纳科公司每月23日之前以送货单据载明数量计算作为被告向荣公司付款依据,被告向荣公司根据原告飞纳科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在每月27日之前告知财务挂账情况,货到9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飞纳科公司开始向被告向荣公司供货。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荣公司收到了原告飞纳科公司开具的153450元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荣公司收到了原告飞纳科公司价值329550元的货物;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荣公司收到了原告飞纳科公司价值45500元的货物;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荣公司收到了原告飞纳科公司价值52325元的货物;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荣公司收到了原告飞纳科公司B35前保险杠材料2675公斤、B35后保险杠材料4700公斤,但被告向荣公司至今对该批货物价格仍存有异议未将该部分货款进行挂账处理。2012年10月31日,原告飞纳科公司向被告向荣公司发出一份询证函要求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向荣公司工作人员吴水霞于2012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挂账应付货款金额为295825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荣公司向原告飞纳科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向荣公司向原告飞纳科公司电汇货款291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向荣公司又向原告飞纳科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飞纳科公司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飞纳科公司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荣公司对截止2012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飞纳科公司295825元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向荣公司对原告飞纳科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供应的7375公斤货物价款存有异议,未将该批货款进行挂账处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另行协商新的价格,对该部分货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13元/公斤计算。被告向荣公司向原告飞纳科公司支付了74100元后尚欠31760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购销合同》约定货到90天内付款,原告飞纳科公司主张被告向荣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飞纳科公司主张以欠款最低额度3177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向荣公司应当以收到货物时间延期9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飞纳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上年结转153450元货物的交付时间,仅能证明被告向荣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收到了原告飞纳科公司价值329550元的货物,被告向荣公司应从收到该批货物的90日后按照欠款最低额317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向荣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17600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801元,由被告常州向荣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