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程绪广与郭亚峰,黄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绪广,郭亚峰,黄水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程绪广。被告郭亚峰。被告黄水红。原告程绪广诉被告郭亚峰、黄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峰、黄水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绪广诉称,原告系竹行某某钢绳厂机修工,由于家庭负担较重,原告利用晚上休息时间制作水箱车出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月,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水箱车22台,经双方结帐,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人民币18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亚峰、黄水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制作水箱车出售。2012年2月,被告郭亚峰向原告购买水箱车,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程绪广水箱车等货款41800元整,之前所有欠条、借据等一概作废。此凭证为唯一有效的书面借据。本借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2011年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所做的设备和整改等费用﹥。欠款人:郭亚峰,2012年2月13日。2012年8月13日,被告郭亚峰、黄水红再次向原告购买水箱车,并在之前的欠条上重新注明:总共欠程绪广水箱车款共计壹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小写184600元﹥。截止到2012年8月13日止(2012年2月到2012年8月13日)。欠款人:郭亚峰、黄水红。2012年8月13日。在此之后,两被告未支付钱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还款。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峰、黄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绪广货款18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92元,由被告郭亚峰、黄水红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支,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钱 伟代理审判员 陆 磊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